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交易-257-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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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琍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吳德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珮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方向行駛,同時吳德齡搭載吳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洲路30號前無名巷往頂城里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方向行駛,洪珮琍、吳德齡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又均應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渠等騎乘之機車在新店區溪洲路65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洪珮琍、吳德齡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本案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且均未依據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後再進入本案路口,以致洪珮琍、吳德齡在本案路口發生撞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洪珮琍身體因而受有急性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吳德齡身體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珮琍、吳德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固不否認有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事 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洪珮琍辯稱:其是騎乘在幹線道路,而其發現被告吳德齡騎車衝入路口時,即迅速剎停,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吳德齡並未在「停」字標線前停止再開,且未禮讓騎乘在幹線道路之被告洪珮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交易卷第78-80頁、審交易卷第37-38頁);被告吳德齡辯稱:其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洪珮琍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導致,況被告洪珮琍駛入本案路口前,並未注意其他方向來車或減速察看而有過失等語(交易卷第32頁、審交易卷第37頁)。 二、經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 事故,而洪珮琍身體受有急性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吳德齡身體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均承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偵卷第31至47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48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2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卷第55頁)、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2年6月12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2年7月2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至61頁)、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均可先予認定。 三、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規定明確。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洪珮琍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州路8巷方向、吳德齡 沿溪州路30號前無名巷往頂城里活動中心方向,分別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路面均有設置「停」標字,有事故現場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34、36頁)。次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分別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均無減速之情況,另被告洪珮琍並未擺頭確認右方是否有來車,被告吳德齡則未有任何左右擺頭確認是否有其他方向來車之情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甚明(交易卷第73、124頁)。是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進入本案路口前均未依據「停」標字在進入本案路口前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或確認其他方向可能之來車等節,均堪認定。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均有過失,自應分別對他方傷害負責。 五、至被告洪珮琍雖辯解如前,惟其與被告吳德齡分別所在之道 路,均有劃設「停」標字,故其等所在道路並未區分幹、支線道,且其進入本案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或注意左右來車,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如上,故被告洪珮琍縱有剎停之行為,亦不免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又被告吳德齡雖亦辯解如上,然本案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行進之方向,均係沿各自騎乘之道路向前行駛,僅是被告洪珮琍所在之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道路本身有彎曲之情況,尚非能以被告洪珮琍所在道路彎曲即認其為轉彎車,而應禮讓直行車。是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辯均非可採, 其等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2頁),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珮琍、吳德齡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等否認犯罪並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案發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又均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分別造成前揭傷害,徒增其等各自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均未坦承犯行,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洪珮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廣告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德齡為二專畢業、已婚、目前在寺廟服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1頁),暨其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