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交易-260-2024123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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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臨沂街與濟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劉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濟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淑君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小腿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