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易-267-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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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生任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 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右側施養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前揭公車後方走道之乘客高信翠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並位移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信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嘉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2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信翠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9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45至148頁),並有同案被告施養欣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45至148頁),復有112.01.11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112.01.05、111.12.0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見偵卷第51、55-58、63-79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83頁)、車號000-00號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4 張(見偵卷第87至9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5至15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77至189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汽車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見交易字卷2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7頁)。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右側同案被告施養欣停放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前揭公車後方走道之乘客即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是以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83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此類型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差,然因一時疏虞而肇禍,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所生實害匪輕,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2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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