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交易-270-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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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8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彥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下稱21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216巷與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下稱2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張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張光受有腰、背部鈍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 告曾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王張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471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233 巷衝出來時,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示停等,且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我以為他要直行,當時我開完一號車格的收費單,要到二號車格開收費單,距離是6.4公尺,我們兩台機車加起來是3公尺,故我能走的路只有3點多公尺,煞車也要有距離,且我是在1號車格起步而已,時速在20公里以下,我是已經在煞車,告訴人硬擠到我前面來,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輪胎,完全不是很大力的撞擊,只是輕微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也沒有說要開刀,只有記載疼痛,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也沒有撞到左手,左手怎麼會受傷,告訴人是從巷子衝出來停住,我沒有過失等語(偵字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 12年3月25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案(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聯合醫院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偵字卷17頁)、急診病歷資料(下稱本案病歷資料,調院偵字卷第111至121頁)、本院114年2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可知:「(0000-0 0-00 00:04:54至0000-00-00 00:05:00)被告騎乘機車沿216巷北往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233巷西往東行駛至233巷、216巷交岔口,右轉至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停止,同時畫面右下方一名行人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行走於斑馬線上穿越道路,被告騎乘機車緩慢行駛於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並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前方,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時持續減速。(截圖1至3)」、「(0000-00-00 00:05:00至0000-00-00 00:05:03)被告機車前車頭輕碰告訴人機車後車尾,告訴人機車停留原處未往前推進,兩車均未倒地,告訴人轉頭往後看被告。(截圖4至6)」、「(0000-00-00 00:05:03至0000-00-00 00:05:19)兩車停留原地,告訴人下車站在其機車左側雙手扶機車觀看後車尾。(截圖7)」,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55至61頁)。是告訴人騎乘B車沿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交叉路口後即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停止,被告則騎乘A車由北往南方向緩慢行駛於216巷,於見告訴人出現並停止於前方後,即持續減速,且其所騎乘A車車頭於輕碰B車後車尾後即停止,且B車停留原處,無任何往前遭推移之情形,兩車亦均無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支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於路口有停車再開標誌,駕駛人需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本案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未為停等,即驟然右轉至216巷上,已有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字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復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更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驟然違規右轉在先,復遽然停留於黃色網狀線上,顯然更為被告主觀上當時所難以預見之違規情形,再衡以告訴人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後,與被告起步當時之間隔距離,僅為約233巷口之道路寬度即6.4公尺,扣除A車車身長度後,不足5公尺之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調院偵字第4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B車驟然右轉至216巷上後,遽然停止於不應停止之黃色網狀線上,此時雖因B車停止於被告之前方而為前車,然其驟然停止之地點,與A車之距離已不足5公尺而甚為接近,且被告已持續煞車避免碰撞,能否僅因被告為後車,逕謂其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非全然無疑,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未將被告實際得為停止反應之距離,及告訴人更有同時違反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規定,使被告主觀上難以合理預見該違規停等情形,更因此同時壓縮被告得予防免碰撞發生之反應時間等重要因素,併予納入審酌考量,即認被告對兩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亦具有過失,其認定即容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碰撞事故係因告訴人衝出來後突然停住,導致我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等語,即非毫無依據。  ㈣告訴人是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更有疑義 :  ⒈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緩慢行駛及持續減速之客 觀舉措,及兩車發生碰觸後,告訴人機車無任何往前遭推移,且兩車均無倒地各節,復核以B車於112年3月25日12時40分為警所拍攝車尾照片,未見有何毀損或車牌凹陷之痕跡(偵字卷35頁上方照片),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足證A車當時碰觸B車之力度甚為微弱,此由該機車根本無任何推進或車輛後方損害情形,即可推認,是被告辯稱,完全不是很大力的撞擊,只是很輕微的碰撞,並無從導致被告受有傷害等語,即非屬無憑。  ⒉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腰、背部鈍 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等語,並以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為佐(偵字卷17頁、調院偵字卷第111頁);然查,經本院實際檢視上開資料,本案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下背痛併左手疼痛」,本案病歷資料之主訴欄則記載:「腰、背部鈍傷、下肢鈍傷」,故其二者記載即顯有不同,復核以本案病歷資料亦未見有左手疼痛及部位之相關記載,則究竟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本案病歷資料有關鈍傷之記載,是否均係有客觀醫學檢查(如X光)後之判斷,或僅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即有疑義,此復衡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之碰撞力度甚為微弱而為輕碰,且B車根本無往前推進之客觀情事,而更屬有疑;是經本院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係依客觀事證或依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函詢聯合醫院後,聯合醫院乃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自述無明確碰撞史,但自覺下腰疼痛併左手疼痛」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刑樂113交易270字第1130010851號函稿、聯合醫院113年10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66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第13頁),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傷勢所憑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記載,顯僅為依據告訴人個人陳述而為記載,而非依客觀醫學檢查後之判斷,自難逕依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傷勢記載,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經本院綜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兩車僅為輕觸碰撞,而B車並無任何往前遭推移,且兩車均未傾倒之客觀事證,是該甚為微小之力度,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稱脊椎、膝蓋多處可能需要開刀,總計新臺幣380萬元之損失,手腳關節受傷云云(偵字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18頁)之成因,而使告訴人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僅為輕碰B車輪胎,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僅記載疼痛,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 能證明兩車曾經發生輕微碰撞,及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分別有依告訴人陳述而記載告訴人有「下背痛併左手疼痛」、「背部鈍傷、下肢鈍傷」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過失行為,及告訴人確有前開資料所載傷勢,與該碰撞行為與告訴人所陳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自述之傷害存在,且該傷勢確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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