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交易-285-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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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治民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汀洲路2段,適張紘瑄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直行至本案路口,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車頭與A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紘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右眉約3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紘瑄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聰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全治民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1至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囑託,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首揭時、地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張 紘瑄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遵守燈號且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告訴人受傷係其違規超速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汀洲路2段時,與騎乘B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南行直行至本案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37至47、61至64、66至68、71至9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2065975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號誌綠燈時即駕駛A車駛至本案路口後,閃爍左方向燈 待轉,此時有零星機車由南往北通過本案路口。當本案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A車即持續閃爍左方向燈推進左 轉,至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身已橫跨北向第1、2車道 延伸線間。告訴人騎乘B車(有開啟車頭大燈)由南往 北沿第2車道駛向本案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 輪疊在停止線上。其後A車繼續左轉,其車身推進至北 向第2、3車道延伸線處,B車亦持續直行後發現A車在其 行車路徑上,試圖向左閃避未成而發生碰撞,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32至35、45 至6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左轉彎 車,應禮讓騎乘B車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且事故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偵卷第 66頁調查報告表)、B車亦有開啟大燈,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駕駛A車貿然前行侵入B車行駛路 徑,致與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 詳後述)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 該覆議會113年6月3日覆議意見書存卷足參(調院偵卷 第57至60頁)。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見到黃燈即應減速停下,而 非加速衝撞,伊不可能預見違法超速、疲勞駕駛之人欲 通過本案路口;當時路口有行人欲通過,伊已經早其一 步轉彎,且需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路口內應以號誌 、警察指揮、行人為主,直行車並非絕對優先等語。惟 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第5款第1目甚明。是圓形黃燈亮起時,該行向仍有通 行路權,僅係駕駛人應提高注意,隨時準備停車或盡速 通過路口以策安全。查告訴人騎乘B車欲直行通過本案 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輪疊在停止線上,經本 院勘驗確認如前,尚不足認告訴人當時尚未通過停止線 而已喪失通行路權,應認告訴人與自對向駕車左轉之被 告斯時均仍可通行本案路口,被告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 優先通行,自不容有通行路權之被告在告訴人未喪失通 行路權之情況下,侵入對其而言有較優先通行權利之告 訴人行車路徑。此與告訴人當時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違規,或被告另有須禮讓行人等情形,均不能混 為一談。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疲勞駕駛,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該傷勢尚非輕微,惟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告訴人當時係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駛至本案路口(調院偵卷第5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本案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依車道線所示,其距離路口逾50公尺以上(交易卷第32至35、45至67頁),告訴人當可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喪失,亦可發現該路口已有被告駕駛車輛準備轉彎,仍冒險搶黃燈行駛,其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與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被告同為本案肇事因素,是本案損害尚不得全部歸咎被告;被告否認犯行,依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事後無論是就醫、療養、調解均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欠缺誠意之意見(交易卷第40頁);佐以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交易卷第71至7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與產品開發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罹患失智症母親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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