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交易-287-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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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自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3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復依王自國當時之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側車輛之行駛動態,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也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向右轉,適有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珮儀,沿同路段右後方第3車道直行駛至,陳奕廷見狀即向右閃躲,因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路邊停等紅燈之行人李珮薰後,陳奕廷騎乘之機車復回彈撞擊王自國騎乘之機車,致陳奕廷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李珮薰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肢擦傷、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自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自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奕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接觸,且就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基隆路走到信義路中段時,原本要進入嘉興街,但因我騎在第2車道偏左,未到信義路中段時,我打方向燈要切到右邊時,發現那邊是雙白線,我不敢過去,就沿著雙白線繼續走,方向燈沒有關,到了嘉興街口時,我變換車道到最旁邊的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我有注意後方來車,且我在信義路4段450巷前至少30公尺前就已變換車道,之後我持續直行,我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之前我在交通警察大隊那邊製作筆錄時,我忘記我當時要進入的那條街是嘉興街,因此被警察誤導我要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且我在填完基本資料後就沒有再戴眼鏡,所以也沒有發現警察寫錯。此外,陳奕廷的機車在未到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我的機車,陳奕廷應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接近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前,欲外切至第3車道,於信義路4段450巷口右轉,適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陳奕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珮儀,沿同路段直行於第3車道,因突見被告機車向右偏行且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為避免碰撞而向右閃避,致使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李珮薰後,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回彈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奕廷因此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告訴人李珮儀受有外傷性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珮薰則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腓骨骨折、右膝、右下肢、左下肢擦傷、左大腿挫傷腿部骨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卷【下稱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下稱偵4332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調偵1108卷】第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4332卷第29頁、第37頁、偵18028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偵18028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 行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且我當時是行駛在第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突然間,我聽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我的前車頭,導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028卷第75頁),而自承自己當時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等情,惟被告於後續之警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嘉興街口雙白線停止處就提前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我就關掉右轉燈了,我並沒有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云云(偵4332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卷【下稱院卷】第268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②又告訴人陳奕廷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直行基 隆路2段第3車道,對方在我的左前方,但我不確定對方是否跟我一樣是在第3車道還是第2車道,因為對方騎得很靠近第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差不多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對方應該是過了停止線才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進入450巷,因對方切過來我行駛的第3車道,我當下反應是緊急剎車往右閃避,因此撞上人行道的東西等語(偵18028卷第77頁);於113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當時都是沿基隆路2段(北往南)同向直行,被告在中間車道,我在最外側車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被告打方向燈直接從中間車道要右轉進入信義街4段450巷,致使我向右閃避,不慎撞到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處的禮讓行人標線桿等語(偵18028卷第27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沿著基隆路外側車道靠近人行道行駛,我是要直行,到信義路4段450巷那邊時,我看見左側車道的摩托車要右轉,當時對方在我的左前方,對方比較晚打方向燈,我們原本是等速行駛,對方一直在我的左前方,但對方車輛後來迅速減速往右偏移,偏移完才打方向燈,我看到時距離對方約3.5公尺,我往右急剎朝人行道閃避,此時我的車輛才超過對方車輛,印象中我的機車與對方的車輛有一點碰撞等語(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雙方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陳奕廷行駛於第3車道,被告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我見被告超過停止線後,突然打右方向燈,欲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陳奕廷見狀朝右閃避,車子沒有直接撞上被告,但之後就撞上右前方人行道上的告示牌等語(偵4332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所述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係直行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被告機車係在告訴人陳奕廷機車的左前方,惟被告於接近信義路4段450巷時,減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陳奕廷見狀即向右閃避,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參以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在第2車道和第3車道中間,到了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我就有打右方向燈,想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內,我在停止線前放慢車速,我有看後照鏡,對方在我的右後方,突然間,我聽到撞擊聲,接著有一台車從我的右側滑撞到我的前車頭,導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並往右側倒車等語(偵18028卷第75頁),可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後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證稱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欲右轉,告訴人陳奕廷見狀為避免碰撞始向右閃避等情,信屬真實,堪以採取。  ③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奕廷於事故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基隆路2段 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第3車道,被告於接近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4段450巷口時向右偏行,欲外切第3車道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450巷時,本應提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變換行向時,除應注意與右方車輛間之行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亦應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本可直接或透過後照鏡注意右後方來車行車方向,與右側之同向車輛保持相當之間距,提前切入第3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再為右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變換車道過去前,有注意右後方,但沒有看到後方的陳奕廷等語(院卷第49頁),酌以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均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自始行駛於基隆路2段第3車道,且一直在被告機車的右後方,其等是突見被告直接自中間車道右偏,且顯示右轉方向燈欲進行右轉,始向右閃避等情,顯見被告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行向,貿然減速向右偏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始造成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奕廷見狀後,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導致機車失控滑行撞擊路邊標誌桿及告訴人李珮薰,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再次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等人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調偵1108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④被告雖辯稱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機車在未到 信義路4段450巷口前,就已超過被告機車,告訴人陳奕廷應該是因該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該路段是乾燥無缺陷的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且依告訴人李珮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奕廷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8公里,尚符合該路段之時速限制,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奕廷係因巷口路面不平且雙載,車速過快而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且減速欲右轉,致使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陳奕廷行向突受影響,為避免直接碰撞而向右閃避,故在被告機車右偏減速,而告訴人陳奕廷未能及時反應下,告訴人陳奕廷右偏閃避越過被告機車,並非難以想像,故尚難以告訴人陳奕廷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標誌桿前,其機車車身已超過被告機車,即認被告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自己於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遭警察誤導,誤稱自己當時是要右轉信義路4段450巷,且其後來未戴眼鏡就簽名,故要求勘驗112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光碟,然被告此部分已於後續偵查、審理中均多次陳明,且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審認定如前,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奕廷、李珮儀、李珮薰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18028卷第89頁),嗣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提前變換車道, 疏於注意右側後方車輛行向,貿然右偏減速欲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院卷第270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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