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交易-308-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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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元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嬿竹(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張名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告卜元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至上開路段第115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告訴人張名宏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卜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撞及告訴人張名宏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張名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卜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卜元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卜元之供述、告訴人張名宏之指述、證人陳嬿竹之證述、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自己有過失,但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因為我撞到他的車子所致,從碰撞的影片、照片來看,告訴人車子的車頭嚴重損傷,顯見告訴人撞擊前車時碰撞力道強烈,且當時告訴人車上的安全氣囊有爆開,所以告訴人的傷應該是他撞擊前車所致,我是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右後方,車輛後方是一個緩衝區,我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嬿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上開路段第115 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告訴人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亦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嬿竹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85號卷,下稱第888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51頁、第57至58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20:50):畫面中間為告訴人張名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 (畫面時間21:21:10):A車亮起左方向燈。 (畫面時間21:21:15):A車向左變換車道後,與陳嬿竹 所駕駛車輛的距離縮短。 (畫面時間21:21:16):A車撞上陳嬿竹所駕駛的汽車。 (畫面時間21:21:17):背景出現剎車聲,後被告所駕駛 的汽車左車頭撞到A車的右車 尾。 ㈢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因告訴 人突然撞上陳嬿竹所駕駛之汽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隨之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被告於行駛途中,前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因前方自小客車突然轉彎或有其他狀況而緊急剎車,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是於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撞擊陳嬿竹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卜元駕駛9391-EQ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等語之認定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4號卷,下稱第44284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是以,被告就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此一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先予敘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 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部分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後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 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88 85號偵查卷第11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範圍包含頸部、胸部、腰部及尾椎,顯見 告訴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然被告車輛係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擦撞,告訴人 車輛右後方之車燈雖有破損,車輛側邊雖有刮痕,然車 輛後方並未有大範圍的凹陷或變形,此有被告庭呈之告 訴人車輛損害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47頁 ),可認兩車撞擊力道並非十分巨大,則縱被告車輛確 實有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如此程度之擦撞,實難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反觀,告訴人車輛撞擊陳嬿 竹車輛前,並無任何強烈震動,於發生撞擊時,告訴人 車輛強烈震動,碰撞發生後,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引擎蓋 處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顯見雙方車 輛撞擊力道甚大,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極有可能係因 告訴人不及煞車,撞擊前方陳嬿竹車輛,告訴人受物理 慣性之作用力下,使身體瞬間向前後擺甩,與車內設施 發生碰撞所致。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 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再者,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而與陳嬿竹駕駛之 車輛距離縮短而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輛並有劇烈震動 ,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且因為此次撞擊太過猛烈致 使告訴人車輛之安全氣囊緊急爆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安全氣囊是我在撞上前車時就爆開了,所 以在後車追撞我時,安全氣囊是已經爆開的狀態等語在 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撞及陳 嬿竹駕駛車輛之力道極大,且安全氣囊爆開時,極有可 能造成駕駛人臉、頸部及上胸部的紅腫、擦傷及瘀傷,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經驗法則,是以,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⑶告訴人雖陳稱,其係先被被告駕駛之後車追撞,始撞上 陳嬿竹駕駛之前車云云。然則,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檔 案畫面,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陳嬿竹車輛前,其車輛並 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始終平穩駕駛 ,則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本案連環車禍之起因係被告 先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推撞而再撞 擊陳嬿竹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再依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記載 :「(四)⒉……另影像顯示,B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先與C車(即陳嬿竹駕駛之車輛)撞及後,A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再與B車撞及,A車與B車撞及後,未再 往前推撞至C車後車尾」(見第44284號偵查卷第44頁) ,亦未認定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先遭受到推撞始撞及陳 嬿竹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憑據而不足採 。 ⒉關於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部 分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經 診斷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於112年5月22日至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時,經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8885號偵查卷第11、13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當下就醫,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直至112年5月22日再度就診,才發現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此時距離本案發生已3天,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果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右膝已有不適之情形,自會於看診時告知醫師,然醫師並未診斷告訴人右膝部份受有任何傷害,由此益證告訴人之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2年5月19日後另行遭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此外,觀諸宏康復健專科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交易卷第75至76-5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就診時診斷內容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右側溪部關節骨刺、未明示側性膝部髕肌腱炎」,其中骨刺、肌腱炎、關節炎均為一般常見之病症,成因所在多有,衡諸常情,難以想像會因為車禍撞擊而產生骨刺或引發關節炎。基此,本案難以逕認告訴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112年5月19日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證 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所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