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交易-32-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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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真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1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告訴人雲林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膝部鈍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騎車到事發地點時,看到告訴人就忽然在車道上停下,然後牽著腳踏車,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就要從她左方騎過,但騎到她旁邊時,告訴人的腳踏車龍頭就忽然向左側傾斜,我想要向左閃躲,但時間根本來不及,她的腳踏車就與我騎乘機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認為這根本是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詐財;此外,告訴人根本沒有因本次車禍受傷,她到醫院診斷出的傷都是舊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安滴於警詢時供稱:我受媽媽委託來 提告,據媽媽所述,她當時騎腳踏車在松仁路151號旁,因遇到紅燈,就在停止線前10公尺左右煞車停等,結果就忽然有一台機車從後面追撞,導致媽媽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停等紅燈時,對方騎車從我右邊掃過來就撞到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係從後追撞或是從右邊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與被告陳述之車禍過程及碰撞經過,均大相逕庭,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從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乙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再者,因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未有監視器錄得事故發生過程 ,從車禍事故後之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53-54頁),亦無法看出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遭撞擊之位置,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能提供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及照片,依現存證據,實已難以還原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及被告與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8139號函就本案車禍事故認定:「參據警方提供之蒐證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到會陳述等跡證,本案因涉及事故時雙方行車動線,惟監視器錄影晝面因未攝及事故過程,未能辨識事故時雙方如何行駛及相對位置為何,無法據以分析事故當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且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到會說明各執一詞,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即同此旨。從而,本案自不能排除係被告騎乘機車要從告訴人左方騎過時,因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忽然向左側傾斜,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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