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交易-322-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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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央北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柏滕徒步沿上開路口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因之遭擦撞倒地,致受有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