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交易-324-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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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即景福門圓環),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賴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卻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駛至該處,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郁彤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23,下稱覆議意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要駛入信義路,右前方還有另一台汽車,告訴人機車是闖紅燈突然從該汽車前方出現,我看到就立刻煞車並按喇叭,但當時只剩下一個車身的距離,告訴人機車又繼續往前行駛,二車就發生碰撞,我的車有偵測前車及行人防撞機制,但本案車禍發生時甚至來不及啟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覆議意見業已表示被告汽車對於告訴人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自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事發前被告視線係遭右前方車輛遮擋,無從期待被告得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本案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使被告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迴避碰撞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駛出 景福門圓環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31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9-5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77、83頁)及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交易卷第112-114、125-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停等 於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乙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如欲駛經景福門圓環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本應依上開標誌行駛,先停等於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待其行向變換為綠燈號誌後,起駛並依序經過信義路一段南側慢車道及中央快車道後,方得駛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然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依綠燈號誌直行駛經景福門圓環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竟自被告汽車右方駛入車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有上開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2-114、125-131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之路段逕自左轉穿越內側車道,致生本案事故,應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調院偵卷第59-62頁,交易卷第66-68頁),此情亦可確認。 (三)然關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雖 被告汽車於二車碰撞前時速已達每小時72公里,此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29頁),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9-43、55頁),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原均係沿凱達格 蘭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停等於景福門西側路口,二車見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時,告訴人機車雖在被告汽車視野範圍內,然嗣於被告汽車即將駛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告訴人機車曾短暫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擋而消失於被告汽車視野中,並於畫面時間「2023/05/02 19:17:03」自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前方出現且欲駛越被告汽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汽車見狀即按鳴喇叭,二車旋於畫面時間「2023/05/02 19:17:04」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2-113、125-129頁),衡諸被告本得信賴其依綠燈行駛時,其他車輛尚不致有違規穿越車道之情事發生,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其右前方有一台車擋住視線,是告訴人機車自該車前方出現時,其看到才按喇叭並踩煞車等語,應非子虛。而自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告訴人機車當時已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交易卷第128-129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其前方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規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即將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2.又被告汽車當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 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再次進入其視野後,是否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及時煞停以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汽車依照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汽車超速行為壓縮其反應時間以肇致本案事故云云,即有未洽,尚非可採;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欠缺足夠反應時間,無法期待其採取避煞或閃避等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結果發生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至公訴意旨復以案發時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早已停駛乙節 ,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即應為與該車相同反應而得及時煞停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前曾短暫消失於被告汽車視野(即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蔽)乙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之右方及前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此觀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見交易卷第126-12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應始終在該車視野所及,該車駕駛方足以事先察覺告訴人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提早反應煞停,與被告汽車視野係遭該車遮擋,告訴人機車須行至該車前方時始進入被告汽車視野,二者反應時間及距離顯然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亦有及時煞停之結果迴避可能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交 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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