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交易-329-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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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玟瑄於民國113年1月6 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其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所暫停之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處路邊起駛,適同向後方告訴人方羽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部鈍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9至34、39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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