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交易-332-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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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玟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徐玟楷於民國112年9月5 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振隆騎乘機車自同市區桂林路右轉駛至,見狀煞車閃避而打滑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5X2.5公分、右髖5X4公分和右膝1.2X1.2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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