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交易-333-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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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楊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安楊蘭於民國112年6月8 日上午11時43分許,牽引三輪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行經車輛或行人,竟疏於注意,適有何小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通化街10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而與被告牽引之上開三輪車發生擦撞,何小芬見狀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坐於安全座椅卻未繫安全帶之乘客被害人陳○晴(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往前撞擊椅背,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晴之法定代理人何嘉玲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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