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交易-340-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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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育民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三停車場旁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0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敦化北路405巷時,本應注意在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謝沐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皮膚壞死及血腫、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立和解,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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