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交易-346-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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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騰 許竹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竹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崴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巫姵萱,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南往北第三車道(按:即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道之車道線行駛,行經重慶南路2段與同路段2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先緩步靠近外側車道之右側行駛,並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許竹似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中線,自許崴騰右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許崴騰已打右轉燈之車前狀況,理應減速並保持注意前車之動向,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向前直行,許崴騰之右後車身因而直接撞擊許竹似左前車身,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許崴騰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尾椎鈍挫傷等傷害;致巫姵萱受有腦震盪、右下頷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右側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右上正中門齒11#12#脫落(右側上顎側門齒、正中門齒脫位)、右上正中門齒13#齒裂(右側上顎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側上顎門齒牙冠斷裂、頭部顏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巫姵萱未對許崴騰提出告訴】;許竹似則受有右鎖骨、右膝及兩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崴騰、許竹似、巫姵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崴騰、許竹似(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4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許竹似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竹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61頁),核與許崴騰、巫姵萱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許崴騰、巫姵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31、35、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上卷第4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卷第63至72、75至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誤,足認許竹似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其對許崴騰、巫姵萱均犯過失傷害罪,堪以認定。  ㈡許崴騰部分:  ⒈訊據許崴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許竹似發生車禍,並致許 竹似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合於規定,享有路權;同規定第94條,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也有煞車燈,許竹似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煞車,所有我的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許竹似才是肇事原因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二人發生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竹似因而受 有上開傷勢,亦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申言之,機車駕駛人如欲右轉時,原則上除應行駛在外側車道始可右轉,而不得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此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其轉彎影響外側車道之後方直行來車;而在此規範意旨下,因同一車道本可同時行駛數輛機車,解釋上機車駕駛人於欲右轉時,不以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即足謂符合注意義務,更應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右側接近路面邊線,始為正確之駕駛方式,且於轉彎之際,更應注意其右方有無直行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後,再行右轉,始屬當然;是倘機車駕駛人右轉時仍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內側車道線的位置,而非靠近車道之右側,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事,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之責。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許崴騰於 右轉前雖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有打右轉方向燈,然卻行駛在外側車道接近第二車道線的位置,而未緩步向外側車道之右側靠近;且於路口處,幾乎橫越整個外側車道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之許竹似(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其並非不知許竹似正行駛於其右後方,亦據其供述明確(調院偵卷第20頁),依上揭說明,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就許竹似之傷害結果負責。是許崴騰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實堪認定。至其上開辯詞過於形式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而對於「路權」之概念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⑷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 均認為許崴騰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許竹似則為肇事之次要原因,從上開勘驗結果,本院亦同此認定,並從監視器及行車紀念器影像畫面所見,依雙方義務違反之程度,因許崴騰貿然橫跨第三車道右轉,認許崴騰、許竹似之過失責任比例為9:1,並以之作為下述量刑之審酌事由,併為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許 竹似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許崴騰、巫姵萱均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許崴騰致許竹似受傷,許竹似則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及巫姵萱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二人之傷勢均屬輕微,而巫姵萱之傷勢程度則嚴重,並綜合評價被告二人如上述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許崴騰及許竹似相互間因傷勢均較輕且相近;而就巫姵萱部分,雖其傷勢較嚴重,但其所提告之許竹似因責任較未被提告之許崴騰明顯較輕,故被告二人之責任刑範圍均屬低度刑之範圍(許崴騰僅考量許竹似受傷部分,而其對巫姵萱應負責部分,不納入考量;而許竹似則兼衡致許崴騰、巫姵萱受傷部分),並因被告二人之違反注意程度之高低,為其等責任刑差異之理由;再衡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再衡酌許竹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許崴騰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末兼衡許崴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親、弟弟,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許竹似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工作室,一人在臺北租屋,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雲林有父母親,無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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