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交易-348-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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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志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劃分島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永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周俊志左後方,亦疏未注意左側車道縮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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