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易-349-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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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媗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西向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供乘客下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徐士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打方向燈自外側數來之第二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楊雅媗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徐士雄車輛右後側車身,造成徐士雄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楊雅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雅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 而撞擊告訴人徐士雄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剛起步,車速不快,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扭傷或挫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而左前車頭撞擊 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其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右側前胸壁挫傷 是因為車輛碰撞晃動時,身體往前,我右胸被所繫的安全帶勒到會痛,就是繫上安全帶經過右胸的地方,會被安全到拉到;而頸部扭傷是因為碰撞震動造成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9至81頁),已明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原因及過程。 2.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時,告訴人車輛確有明顯晃 動數次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在卷可查,再衡情汽車駕駛繫上安全帶後,安全帶與駕駛身體接觸之部位,或因人之身高、體型、坐姿、座椅高度而有所差異;且人之體質、肌肉血管強度、頸部肌力、支撐力、頸椎穩定性、面臨緊張時之神經反應、生活習慣、姿勢等均不同, 則是否因輕微晃動、拉扯而受有傷害,因人而異,難以一 概而論,是本件車輛碰撞後,因車輛震動導致告訴人頸部扭傷,及因遭安全帶拉到而受有右側前胸臂挫傷,並非難以想像,是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尚屬可信。 3.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之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34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9頁);再觀之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害之位置、傷勢程度,均核與被告起步時撞擊之力道、告訴人車輛遭碰撞後搖晃之程度及告訴人證述受傷之原因等各節均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甚明。 4.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併排停車,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而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有「併排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㈤至被告雖請求調取被告五前年發生車禍之相關資料、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然被告過往之交通事故,無論係交通事故當事人人別、年齡、身形、碰撞時間、地點、位置、力道、角度、雙方駕駛車輛種類等節,均與本案有所不同,自與告訴人是否受有本案傷勢無關;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網路購物、代購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