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交易-350-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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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萬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快車道與八德路3段12巷52弄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致其車輛右後照鏡撞及正穿越前開路口人行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梁素梅,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簡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