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易-351-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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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偉傑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賴麗花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唐偉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前側由朱學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不慎撞及朱學謙所騎乘之機車(朱學謙機車遭撞及後並未倒地)後,導致自己之機車失控,再撞及同路段、同方向由賴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賴麗花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未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麗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麗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朱學謙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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