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交易-354-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迪 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毛昭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昭迪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行經八德路1段與金山北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金山北路內側欲駛入新生高架道路匝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照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白色槽化線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車先行,即貿然自新生高架道路匝道前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平面道路,適告訴人謝永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八德路1段左轉金山北路行駛在該處右側平面道路,見狀乃閃避不及,遂遭毛昭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謝永宸因此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5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