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交易-357-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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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1巷33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張愷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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