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交易-359-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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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岑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暉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74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怡岑(下逕稱 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四維路76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四維路)先行;被告兼告訴人陳虹羽(下逕稱其名)於同日8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雙方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與四維路口,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怡岑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併右側橈骨頭部脫臼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陳虹羽受有頭部、臉部、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均已互相具狀表明撤回對對方告訴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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