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交易-36-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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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22069、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卉喬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10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許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喬於民國112年2月6日早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行駛,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卉喬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復興北路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恰何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蘇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沿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許卉喬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A車碰撞B車、C車,致何立偉受有右腿擦挫傷、腰扭傷之傷害;蘇翊維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嗣事故發生後,許卉喬因有急事,遂向何立偉、蘇翊維留下聯絡方式,並達成暫時和解,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去。後因許卉喬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經何立偉、蘇翊維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偉、蘇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卉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立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翊維警詢之指訴。 4 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2張。 6 被告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和解書影本1份。 7 告訴人何立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侵害其等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