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交易-360-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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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駛前並欲左轉彎,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適魏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致魏志翔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A車左前側,魏志翔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海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並發生本件事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慢慢走往左左轉,當時用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魏志翔的車子,是告訴人撞我,我完全沒有過失等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欲轉彎,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時,B車頭碰撞A車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交通號誌運轉圖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7至32、34至35、37、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51至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卷)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直行車道時,被告突然要迴轉, 導致我閃避不及等等(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6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及B車之行進方向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在卷可參。應認被告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駛前欲轉彎,卻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而顯有過失。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4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認其完全無過失,惟被告對於其於停 止期間欲往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亦不否認(見偵緝字941號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起步轉彎時確認有無後方之直行來車接近,且未注意及禮讓將接近之直行車輛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僅空言其看後照鏡並未見告訴人之車,且完全無過失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彎時,除於起步時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外,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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