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交易-361-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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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信傑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搭載朱子馥(已歿),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3段口之公車停靠站,暫停讓乘客上下車時,竟疏未注意朱子馥緩慢步行於本案公車之走道上正準備下車,即貿然啟動車輛前行,致朱子馥踉跨跌倒在公車走道上,後腦著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子馥之子朱漢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漢夫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25至28、213至215頁),並有本案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等件附卷可佐(卷附光碟、偵卷第39、40、213、43至49、51至54頁;相卷第223至24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偵卷第5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客運司機,應確保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 得啟動車輛,卻疏未注意肇致被害人尚緩慢行走於本案公車走道,仍未下車之際,貿然起駛本案公車,致被害人跌倒在走道上,後腦著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曾犯此類型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交易卷第11頁),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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