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交易-362-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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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怡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瑋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陳怡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松德路與松德路118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林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路同向慢車道,因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怡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2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