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交易-363-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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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CHOLAS TAN WEI XIAN(中文姓名:陳洧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ICHOLAS TAN WEI X IAN(中文姓名:陳洧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是否有其他行向車輛行駛,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高守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華區梧州街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上開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遭NICHOLAS TAN WEIXIAN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