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交易-365-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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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9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華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及明德路內機車待轉區欲左轉北新路2段往碧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平行於左側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劉誠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誠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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