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交易-368-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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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7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辰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期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燒酒、威士忌混酒數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於翌(30)日早上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濱江街3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濱江街385號起步向左駛入濱江街第3車道,吳柏辰見狀閃煞不及,致追撞告訴人陳宗賢之機車,陳宗賢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手、右肘、右膝擦挫傷、疑似頸部挫傷或扭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柏辰送往醫院救治,並委請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83至85頁、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