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交易-370-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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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1號時,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劉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志中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劉宇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孫志中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志中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21、23、24、25至28、29至30、32、33至34、35至36、3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83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並聲請再次 鑑定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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