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交易-374-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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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立穎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24號前,欲左迴轉往北時,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同向行駛於其後方由告訴人黃健彥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黃健彥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交易字卷第11至1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