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交易-375-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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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淳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淳耀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羅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郭建宏之機車,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郭建宏、羅欣萍(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告訴代理人陳習謹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11日詢問筆錄暨11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汽車與郭建宏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本案車禍中並沒有過失,是郭建宏騎車直接撞上我的車,我甚至因此受傷,才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郭建宏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羅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同路段15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嘴唇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郭建宏、羅欣萍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其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郭建宏騎乘本案機車所行駛之同路段151巷道路,其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此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頁)。依前揭規則,可見被告係行駛在幹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郭建宏則係行駛在支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道路),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之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可見於112 年11月28日凌晨2時39分58秒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穿越本案路口之停止線時,本案汽車先亮起煞車燈後熄滅,於本案汽車前輪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本案汽車再次亮起煞車燈,而於同時39分59秒時,本案汽車車身已經完全駛入本案路口時,本案機車急速駛來並撞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頂上,本案汽車於上開撞擊後約1秒即完全煞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是從本案汽車行至本案路口前亮起煞車燈,且於兩車撞擊後不到1秒,本案汽車即可完全煞停等現場情狀,足證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車速不快,且確有以煞車方式,減速接近本案路口並小心行駛,然因郭建宏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行駛在幹線道之本案汽車優先通行,反而竟於短瞬間直接急速駛入本案路口並撞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致生本案車禍,堪認本案車禍應係郭建宏過失所致,被告尚無肇事原因。 ㈤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乙事,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郭建宏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又臺北地檢署對上開鑑定申請覆議,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審查,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且其就本案車禍之肇事分析意見略為:依事證顯示之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本案機車為支線道車,本案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迴轉道西向東第2車道駛入本案路口時,應減速暫停並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本案機車未讓幹線道之本案汽車先行,其逕自進入本案路口,導致後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是以,本案機車駕駛郭建宏「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本案汽車係沿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本案汽車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有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惟對於支線道之本案機車不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本案汽車駕駛於本事故中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8頁),益證本案車禍應係郭建宏過失所致,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公訴意旨 稱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為之,致本案車禍發生云云,容有誤解,而本案車禍既非因被告過失所致,自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