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交易-376-20241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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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維告訴被告蔡進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蔡進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德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第四車道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同時左偏駛入第三車道,致沿同路段同向第三車道直行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維避煞不及,碰撞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進德之供述、㈡告訴人李維之指訴、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㈥本署勘驗報告、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