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交易-377-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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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宏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簡稱系爭公車),行駛第299號公車路線,行經雙永國小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停等車上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於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應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後車門處有乘客即告訴人廖淑惠欲上車,而於廖淑惠甫踏上系爭公車尚未站穩,且尚未關妥系爭公車之後車門,即起駛離站,致廖淑惠因尚未站穩而摔出車外,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第二腰椎骨折、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交簡卷第51至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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