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交易-378-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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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得宏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玉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李得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仁愛路4段345巷5弄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旁,適陳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區仁愛路4段345巷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廖玉招恰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遭李德宏違停車輛擋住視線,而不慎與陳鈺誠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廖玉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口腔撕裂傷、右上門牙鬆動及牙冠斷裂、左上門牙、側門牙鬆動及齒髓神經壞死、左下門牙及右下側門牙齒髓神經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招訴由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玉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鈺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正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