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3-交易-379-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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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交簡字第131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惠娟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新北環快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擬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左後方超越同車道前行之由告訴人陳銀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汽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部位,使其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廣泛性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挫裂傷及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當庭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1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