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交易-380-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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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瑞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至 興隆路1段83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適有楊秉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 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楊秉璋因此受有左 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瑞賓雖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 ,遇告訴人楊秉璋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來車,等了很多車才迴轉,我綠燈時,看他還很遠,且我迴轉一半時,告訴人前面的機車看到我的車已停下來,告訴人卻倒下,可能是他速度很快或不穩,而且告訴人當時只有扭到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至興隆路1段83巷口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告訴人人車倒地。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7、31、35至49)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供陳(見偵卷第15頁)在卷,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雖因下雨,路面濕滑,但為白天,視線尚佳,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4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偵卷第41至49頁)可參,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在距離我 約3個機車車身之處迴轉,他車已經佔住我前方車道,我與他之間另有1台機車,他沒有看就直接迴轉,於迴轉過程沒有暫停,我遂緊急煞車,結果打滑摔倒,滑到後之情形就如偵卷第39頁繪製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他摔倒後,我就停在馬路中間,在他前面的機車騎士便跑來擋在我前面,說要叫警察,同時警察就來了,並叫交通分隊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迴轉時有看見告訴人前面的那台機車,我就慢慢轉過去,對方經過還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於迴轉前,係知有往來車輛要通過,卻未暫停,執意迴轉,不僅致往來車輛難以閃避之虞,更使告訴人見狀後為閃避被告迴轉之車輛,經煞車後滑倒。基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之情,且該情致生告訴人摔車滑倒之結果。 四、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後,經醫師檢視治療,診斷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至急診診斷,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且上開傷勢部位及傷情,亦與案發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載重不穩始跌倒,且行車速度過快云云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前情,況告訴人縱有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旋即抵達現場處理,而自被告供稱其向 員警表明未飲用酒精、要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佐以員警案發時於現場量測2車行向及位置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39頁),可認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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