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交易-381-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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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羅巧玲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8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松江路64巷口,欲左轉松江路64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謝兩勝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胸骨端前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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