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交易-382-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航 許庭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幃航、許庭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38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FB-9598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第2車道、第3車道一前一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鄭幃航途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側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另被告許庭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3車道直行駛至,亦應注意市區道路限速40公里之規定而疏未注意,超速前行,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被告鄭幃航受有右側上臂前臂擦傷(30公分X10公分)、左側手肘擦傷(20公分X10公分)、右膝蓋擦傷(5公分X5公分)及右腳踝擦傷(2公分X2公分)等傷害,被告許庭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