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交易-384-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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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威銘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張子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雄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北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車輛,適張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在上開路段,張子雄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因此撞及張春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張春華未受傷),繼而逆向撞及林威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林威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挫擦傷併左側第五蹠骨骨折暨左踝、右踝、左肘及左臀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威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子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威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共10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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