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交易-387-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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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REW JR JAMES LEE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REW JR JAMES LEE於民國113年1月6日 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新生南路南往北中間快車道及慢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仁愛路西往東南側慢車道及兩側快車道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即貿然右轉仁愛路3段,適有告訴人田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關節痛、右側膝部挫傷、損傷、肌肉神經疾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臉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頸椎間盤移位、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5、2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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