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交易-388-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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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90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世雄於民國112年1 0月1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哲帆(萬世雄就其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妻葉鳳英(萬世雄就其受傷部分,亦未據告訴),沿同路行駛在萬世雄車輛前方,而告訴人詹佩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劉逸瑩、右後座搭載劉逸瑩女兒即告訴林俐彣,亦沿同路段行駛在陳哲帆駕駛之車輛前方,陳哲帆、詹佩芬彼等駕駛之車輛皆因前方車輛車行緩慢而減速行駛,惟萬世雄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煞閃不及,致自後方追撞陳哲帆駕駛之車輛,陳哲帆駕駛之車輛因而受力再向前追撞詹佩芬駕駛之車輛,詹佩芬因而受有頭暈、頭至頸部麻、頸椎韌帶扭傷疑似甩鞭症候群等傷害,劉逸瑩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韌帶扭傷疑似甩鞭症候群等傷害,林俐彣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萬世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33至137頁、第147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