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易-391-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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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晞(原名:程方薇)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子晞(原名程方薇)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辛亥路7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告訴人何全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減速煞停而自後方追撞之,致告訴人何全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程子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程子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何全益成立和解,告訴人何全益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卷第23至2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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