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易-392-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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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維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作場所內,於飲用啤酒約10瓶及保力達約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113年9月3日間為現役軍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 、於113年5月21日寄存被告居所地,則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三)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 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