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交易-401-2025033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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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詹育任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第2車道行駛,至民生東路3段117號前時,因其欲在前方右轉至民生東路3段113巷而需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案外人呂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第4車道,見狀緊急煞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呂嘉興營業小客車後方之告訴人詹湲棻煞避不及,追撞前方呂嘉興之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有右肩膀及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交易字卷第401號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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