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3-交易-402-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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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序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序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毛序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5時4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長沙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1車道欲變換車道至 第2車道,適林趙惠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第2車道,見狀閃避不及,A車右前車 頭與B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趙惠蘭與B車人車倒地,林 趙惠蘭因而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毛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林趙惠蘭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5至6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暨A車、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4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5至4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7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967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診視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草稿、附圖(見本院卷第71至72、81至9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伊與告訴人均有 責任,告訴人駕駛B車一直向左偏斜而沒有顯示方向燈,且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之前面路口,就有向左偏斜之情況,伊感覺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已有跨越第1車道、第2車道行駛,及在第2車道、第1車道反覆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則明確顯示,被告駕駛A車逕自第1車道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行駛,A車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之情,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第2車道直行車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告訴人駕駛B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前揭所辯,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71頁)所示,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查看之處置,足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配合檢、警調查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10至11、63頁;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至75、77、7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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