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交易-403-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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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馬承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施泰宇對其 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施泰宇出言稱:「你老母 雞掰」等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無罪,詳後述),後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馬承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對其施以酒測 前飲酒,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停妥車輛後才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施泰宇對其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你老母雞掰」等語,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員黃鉦順,各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 駕計程車後方,因被告停擋在迴轉道,阻礙伊前行,故而鳴按喇叭,致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伊於下午3時58分許,將機車停妥後,即看見被告下車欲找伊理論,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仍停在車道上,但因伊趕著下午4時前打卡,故未置理被告,待伊打完卡、拿取裝備,走出分隊門口欲執行勤務時,被告已將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並在伊分隊門口大小聲,要找伊理論;此二次理論間,大約時隔10分鐘許;伊於第二次理論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氣味,站時身體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並於過程中對伊辱罵「你老母雞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9頁);證人黃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有詢問被告係於何時飲酒,被告一開始答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喝酒,後改稱是該日下午3時50分,但未向伊表示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且伊實施酒測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很濃的酒氣味,臉明顯紅紅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而人於飲酒後,通常需隔相當時間,身體始會出現飲酒後之酒精反應,例如:臉頰發紅、身體搖晃、站不穩、散發酒氣味、認知功能降低等等,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理論衝突時,被告既已出現飲酒後之酒精反應,即散發酒氣味、身體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等情形,再佐以證人黃鉦順證稱被告向伊表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或3時50分喝酒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至遲應係在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即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前車道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理論衝突「之前」,被告應已有飲酒,並於與告訴人為第一次理論後,返回計程車上,繼續駕駛計程車,暨將該車停放在玉市停車場。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計程車停妥在玉市停車場後才喝酒云云。 惟查,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將計程車停放在停車場後,因見友人在休息區吃飯,伊就坐在同桌飲酒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係將計程車停在停車場後,至7-11便利商店,買了1小瓶裝酒並飲用後,方為警施以酒測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後又辯稱:伊係先在全聯福利中心買好酒後,將酒放在車上,後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衝突,致心情不佳,遂於車停妥後,在車內飲酒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則被告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鉦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係停好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到現場時,伊沒有跟到場處理之警察說是停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若其確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即如被告所辯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則被告於警對其施以酒測前,既明知自己有喝酒,且酒測之結果將可能導致其不能再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對於被告之生計來源將產生重大不利益後果,衡諸人之常情,被告必定會向實施酒測之警員黃鉦順據理力爭,豈會默不吭聲,未告知黃鉦順其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為脫免本案酒駕罪責之卸詞,無可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現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現無業,生活費需賴朋友資助,無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方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除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黃鉦順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致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你老母雞掰」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鉦順之證述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係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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