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交易-406-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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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瑞雯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和街口處,欲迴轉至對向停放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陳宥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張尹蓁,沿萬美街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當場相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左膝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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