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交易-407-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叡 李柔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勇叡於民 國113年1月5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北往南第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口圓環處,往左切至禁行機車之第1車道欲超車直行往永和(福和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再由第1車道向右欲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適同向在前之被告即告訴人李柔蓁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向第2車道欲向左切換至第1車道左轉彎往羅斯福路方向,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致其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黃勇叡之機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黃勇叡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左手肘、前額及腰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柔蓁則受有右前胸、右腕手、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勇叡、李柔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黃勇叡、李柔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黃勇叡、李柔蓁均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0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