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交易-408-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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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翊軒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卷第45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翁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翊軒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81巷13弄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5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黃美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明水路581巷由東往西慢速穿越該路口,而以車頭高速撞擊黃美靜機車右側車身,致黃美靜人車倒地,受有尺骨粉粹性骨折、橈骨粉粹性骨折、腳趾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3╳4╳1公分、右側足背壓扎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壞死及血腫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翊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